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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人、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范某某诉眉山宽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人、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5年四川高院发布201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一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2)成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1.26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作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 判决书:
范兴全与眉山宽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字体大小( 大中小 )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于2002年9月到眉山宽庭环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眉山宽庭公司)工作,曾任副总经理、资源发展部总经理等职务,并对眉山宽庭公司的主要被芯产品存在的绗缝线爆线的严重质量缺陷进行研究并取得成果,在将该成果提供给眉山宽庭公司使用后,救活了公司。2009年6月23日,该技术以眉山宽庭公司作为专利权人、范某某以职务发明人的名义取得发明专利《一种床芯的制作工艺》(专利号:200910303558.6)。从2009年来眉山宽庭公司被芯销售额每年达4000万元以上,并呈进一步增长趋势,使用该技术每年为眉山宽庭公司至少创造320万元纯利润,且至少减少了16人补绗缝线的工序,每年另为眉山宽庭公司节约人工成本50万元。但是,眉山宽庭公司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范某某发明专利奖金和报酬。据此,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眉山宽庭公司支付其职务发明专利奖金3000元、2009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五年期间发明专利使用报酬税后80万元、一次性支付其发明专利有效剩余期限使用报酬税后104万元、并支付其为行政诉讼支出的开支7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108 83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范某某作为该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依法享有获得奖励及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的营业利润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故眉山宽庭公司应依法向范某某支付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该项专利的报酬。本案中,虽然范某某所举证据无法明确证明眉山宽庭公司在上述被芯的生产中实施涉案专利所产生的直接利润、纳税比例等,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报酬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但眉山宽庭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的被芯产品并未获得利润,在法院明确释明并要求后,眉山宽庭公司并未举出其纳税凭证、财务账册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且眉山宽庭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并继续生产销售涉案被芯产品,故综合考虑案件所涉专利类型、当事人陈述使用涉案专利后对产品质量的改善情况、眉山宽庭公司产销规模、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眉山宽庭公司应向范某某支付报酬18万元。范某某还主张眉山宽庭公司应向其支付发明专利有效剩余期限的使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并非专利侵权赔偿纠纷案件,故范某某关于眉山宽庭公司向其支付诉讼开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遂判决:眉山宽庭公司向范某某支付奖励3000元、报酬18万元,驳回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目前科学技术已经成为企业的主要市场竞争力之一,但许多企业存在只重视技术开发、忽视作为发明人的职工依法应当享有的奖励、报酬权利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一些发明人选择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由于在此类诉讼中,大量存在原告无法举证、被告不愿举证甚至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致企业实施专利技术后的利润难以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法官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即在原告已证明被告已实施专利并持续生产活动的基础上,要求被告应当就其相应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说明和举证,且若被告经法庭释明后仍拒绝举证或陈述明显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同时,若无法准确计算出实施专利的营业利润,则可综合考虑相关产品的产销数量、成本及销售价格、相关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和贡献价值进行计算,并在此基础上酌定报酬数额。本案的审理不仅有效保护了作为专利发明人的企业职工的权利,激发其创新活力,也能促使企业依法经营和诚信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

【法律依据】

《专利法》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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